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

上海市松江区智城商事调解事务所

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上海市松江区智城商事调解事务所调解员的聘任及考核管理工作,建立一支专业的调解员队伍,确保纠纷调解的质量,按照《上海市松江区智城商事调解事务所调解规则》、《上海市松江区智城商事调解事务所调解员守则》的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松江区智城商事调解事务所(以下简称调解事务所理事会对聘任、考核管理等重要事项拥有决定权。调解员的聘任、考核管理等工作由调解事务所统一负责。调解事务所管理部承担聘任、考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管理原则)

调解事务所管理部应依照本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做好对调解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尊重和保障调解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和发挥调解员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章 调解员的聘任

 

 

第四条 (调解员任职的基本条件)

调解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并志愿从事调解工作;

3、愿意遵守《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和本办法;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或同等学历,具备必要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5、身体健康,能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6、年龄一般在70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条件;

7、经过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

8、原则上应熟练掌握一门及以上外语,调解业务急需的人才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调解员任职的专业背景条件)

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一项专业背景条件:

1、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

2、从事法律相关工作,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所在领域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3、曾担任法官、检察官,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检察工作,任职审判员、检察员的时间不少于10年;

4、从事律师工作,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声誉,担任执业律师时间不少于10年;

5、曾经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时间不少于10年,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第六条 (外籍人士担任调解员的条件)

外籍人士申请担任调解员的,除了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调解员任职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汉语表达能力并了解中国商事法律的基本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人士申请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参照前款办理。

 

第七条 (调解员选聘的程序)

调解员选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担任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调解员申请登记表》,同时附一至两名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资深从业人士或者专业团体的书面推荐意见;

2、调解事务所管理部对《调解员申请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相关书面材料上报调解事务所主任,由调解事务所主任提交理事会讨论决定;

3、对于理事会决定聘任的调解员,调解事务所将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并在调解事务所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

 

第八条 (临时调解员的聘任程序)

调解事务所可以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推荐以及本办法相关聘任条件的规定,决定是否同意聘任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该案临时调解员。该项聘任应当遵守《调解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第九条 (调解员的任期)

调解员的任期一般为四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临时担任案件调解员的,任期至该案调解结案之日止。

 

第十条 (调解员的续聘)

调解员聘任期满后,调解事务所管理部根据调解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调解事务所的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提交理事会决定。

对于决定续聘的调解员,由调解事务所重新颁发聘书。未续聘的,调解事务所与调解员的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尚未终结事务的处理)

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与调解事务所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调解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至该案结束;本人不愿继续办理的,可以由调解事务所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定其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报酬)

调解员有根据其工作获得报酬的权利。具体报酬数额依据调解工作的时间或者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报酬支付办法由调解事务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调解员的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考核管理的标准)

调解事务所依据《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以及本办法对调解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工作档案)

调解事务所管理部应建立调解员工作档案,以记载调解员在本调解事务所的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考核)

调解事务所管理部按年度对调解员的行为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解员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工作档案的查询与异议)

调解员有权查询本人的工作档案。调解员认为工作档案相关记载有错误的,可以向调解事务所管理部提出书面说明并要求更正;对于调解员的更正请求,由调解事务所管理部调解事务所主任决定。

调解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理事会审查,异议成立与否由理事会过半数意见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处罚)

调解员违反《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和本办法,由理事会进行审议并根据情节作出提示、解聘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解聘)

调解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调解事务所有权将其解聘:

1、受到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2、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

3、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议办理案件的;

4、在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建议的;

5、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

6、其他违反调解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调解事务所主任应将拟解聘调解员名单提交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通知与公布)

调解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的,调解事务所应书面通知本人。调解员名册的调整,应在调解事务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条 (调解员的表彰)

调解事务所对在本事务所调解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应在调解事务所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调解事务所制定,并由调解事务所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松江区智城商事调解事务所